房屋安全鉴定可以由以下单位政府机关和民间组织:政府机关单位如各地市、县级建委,各省、自治区建设厅,各直辖市建委等,其工作职责是为政府提供决策依据;民间组织或企业法人单位如建筑科学研究院、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北京建工检测认证、北京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等,其工作职责是为社会提供服务。
房屋质量检测机构:包括建筑科学研究院、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等。
房地产评估机构:包括房地产估价师协会等。
司法行政系统:包括人民法院房产庭和人民检察院公诉处等。
各地建设厅下属的房屋质量检测站以及各省市建设委员会下属的房屋质量检测站。
这些单位都可以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具体情况可以根据需要选择合适的单位进行办理。建筑结构检测与鉴定是采用各种检测方法对建筑结构进行耐久性检测,并对其安全性、可靠性鉴定,得出其鉴定等级和是否需要加固的结论。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关于已经建成的建设工程抗震鉴定的规定:
第十七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第二十条已经建成的下列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属于重大建设工程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有重大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建筑物、构筑物。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关于检测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第三十一条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东莞
地基基础检测公司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3.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中关于房屋安全鉴定检测的内容
第六条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建筑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防。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降低抗震设防标准。
第十二条已建成的下列房屋建筑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且未列入近期拆除改造计划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按现行抗震鉴定标准进行抗震鉴定:
(一)《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中甲类和乙类建筑工程;(二)有重大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房屋建筑工程;(三)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房屋建筑工程。鼓励其他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且未列入近期拆除改造计划的房屋建筑工程产权人,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按现行抗震鉴定标准进行抗震鉴定。经鉴定需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应当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确定的限期内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未加固前应当限制使用。
第十三条从事抗震鉴定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保证房屋建筑工程的抗震鉴定质量,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四条对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产权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进行抗震加固设计与施工,并按国家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抗震加固应当与城市近期建设规划、产权人的房屋维修计划相结合。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应当同时进行抗震加固。
有重大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房屋建筑工程的抗震加固,应当注意保持其原有风貌。
第十六条已按工程建设标准进行抗震设计或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合理使用年限内,因各种人为因素使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能力受损的,或者因改变原设计使用性质,导致荷载增加或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产权人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抗震验算、修复或加固。需要进行工程检测的,应由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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